[析案说法]家书为证判赠与有效 收回房屋败诉


  记者 李旭曜

  多年前,张某将房屋赠与余某,余某去世后儿子继承了房屋,近日张某到法院起诉,要求收回房屋所有权,最终因为一封家书作证,张某的请求被法院驳回。

  ■案件回顾

  多年前家书中

  明确表示赠与房屋

  张某原本在徐家镇拥有住房一处,后委托余某看管并允许其居住。余某去世后,余某儿子占有该房屋。近日,张某要求被告余某儿子予以返还。余某儿子表示,张某已将房屋赠与其父亲余某,并将房产权属证书交给余某,土地使用证已变更在余某名下,且自己对房屋进行修缮居住近20年,因此不同意原告收回房屋的请求。由于双方协商不成,近日,张某诉诸法院。

  法院经审理查明,原告张某与余某系表兄弟关系。1993年,原告张某给余某的书信中提到诉争房屋内容为“今日给您们去信不为别事,就是关于家中的房子,我想给您,因为我不想再回去,所以我不想要了,您留着住也行,拆迁也可以,房子就是您的。”后张某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交与余某,余某在1995年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过户在自己名下。2011年余某死亡后,诉争房屋由被告其儿子管理使用。庭审中原告张某对书信的内容予以否认,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,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,双方选定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。最终鉴定意见为:倾向认定书信的字迹是原告本人书写形成。

 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,要求被告余某儿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,理由不当,法院不予支持。日前,法院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余某儿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。

  ■法官说法

  赠与关系成立

  以赠与物交付为准

  本案中,原告将自有的房屋于1993年以书信的方式赠与余某,并将房产产权证书交与余某,余某已占有使用该房屋,且余某已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变更在自己名下,故应认定,原告张某已将房屋赠与余某。余某死亡,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儿子管理使用该房屋,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第128条规定,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,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。赠与房屋,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,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;未办理过户手续,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,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、使用该房屋的,可以认定赠与有效,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。所以本案中,余某儿子对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,法院依法判决,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余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。